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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三字第102090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10日第32510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5日16時50分及55分
,分別於本市松山區○○街○○號前及○○街與○○街交叉口電線杆上,發現有任意張
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屋況超棒......出價談 xxxxx」等語,妨礙市容
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查認該電話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
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 102年1月10
日第32510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 102年1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 102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查證紀錄表發話電話號碼不明確,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102年3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58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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