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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三字第10209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19日廢字第41- 102-0214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1月2日北市環內罰字
      第 X710883號舉發通知書,因該舉發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102年3月14日
      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 102年2月19日廢字第41-102-021445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 101年12月4日凌晨1時 7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 102年1月2日北市
      環內罰字第X7108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載明於接到通知書後5日內提出陳述書。嗣訴
      願人於 102年1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
      0230061000號函復在案。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2年2月19日廢字第41-102-0214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月
      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告發過程有瑕疵(採證日期與行為發現時間不符)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1348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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