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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三字第10209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0日機字第 21-101-0803
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 [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7年10月,下稱系
爭機車 ]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1年2月6
日上午 10時5分行經本市光復橋往臺北方向,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
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1年6月18日第1010059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101年 7月3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6
月 2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1年7月30日C0127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8月1
0日機字第21-101-0803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
1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
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
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
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被民眾檢舉,並無收到掛號通知,也未接獲電話及簡訊
通知。家中有貨車1台、機車3台,皆於收到通知後於期限內檢驗。系爭機車因未收到通
知而未完成99年及 100年排氣檢驗; 101年依檢驗通知完成排氣檢驗。訴願人依規定辦
理,但因未收到掛號通知而被罰 3,000元,心裡不服。檢附數份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7月3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寄送訴願人住居所(
新北市板橋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於101年6月21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檢舉照片影本 2幀、101年6月18
日第1010059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掛號、電話及簡訊通知;系爭機車完成 101年排氣檢驗,但因未收
到掛號通知而被罰 3,000元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
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99年度起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以101年6月
18日第1010059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
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住居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等,乃於 101年6月21日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
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機車縱於 1
01年11月 3日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惟與本件應依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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