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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三字第10209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8日音字第22-102-010063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1年8月5日13時32分行
    經本市內湖區○○○路○○段時,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
     12月,發照年月:98年6月,廠牌:○○;型式:NXC125K;下稱系爭機車],疑似有噪音污
    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於 101
    年12月4日起為訴願人所有,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101年12月13日北市環稽壹字
    第101328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1年12月29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
    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檢驗。嗣訴願人委由案外人○○○(下稱○君)於
     101年12月29日至上開地點辦理噪音檢驗,測得系爭機車之噪音值為90分貝,超過噪音管制
    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法定標準(原地噪音標準值)86分貝(
    系爭機車新車型審驗值為 81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1
    年 12月29日M0010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君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
    及28條等規定,以 102年1月 8日音字第22-102-0100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 1項規定:「機
      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
      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
      接受檢驗......。」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
    │  檢驗項目  │          標準值        │
    ├────┬───┼────┬────────────────┤
    │第四期 │使用中│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
    │96年 1月│車輛檢│原地噪音│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 dB(A),94│
    │1 日  │驗  │    │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
    │    │   │    │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
    │    │   │    │驗上限值。           │
    ├────┼───┴────┴────────────────┤
    │備註  │1.第一期至第四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
    │    │ 輛噪音量測方法進行測試。            │
    │    │……                       │
    │    │3.第四期管制標準:                │
    │    │ (1)96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
    │    │  第四期管制標準。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3條               │
    ├───────────┼──────────────────┤
    │裁罰依據       │第28條               │
    ├───────────┼──────────────────┤
    │違反行為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     │1,800元-3,600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第一次違反裁處1,800百元。     │
    │(新臺幣: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環保署98年 7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80059472號公告「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
      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3 項。公告事項:......二、第三期
      及第四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 97年7月21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立場,於第一時間由新北市鶯歌區騎乘系爭機車至指定地點進
       行檢測。
    (二)原處分機關罰鍰對象應為前任車主而非不知情之後續車主,或採行不得過戶方式進行
       污染源端管控,後續車主僅予以改善即可。
    (三)商請原處分機關將噪音檢測站移至車籍所在區域就近複檢,避免舟車勞頓影響人車安
       全。
    三、查系爭機車經人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噪音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以 101年12月13日函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限期於 101年12月29日前至指定
      地點辦理系爭機車噪音檢驗。嗣由○君於 101年12月29日至指定地點測得系爭機車噪音
      值為90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2月29日MN001213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鍰對象應為前任車主而非不知情之後續車主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
      使用人 1,8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96年1月1日以後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
      第13條、第28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機車為○○ NXC12
      5K型重型機車,97年12月出廠,於前車主持有期間被檢舉疑似有噪音污染,嗣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於 101年12月13日以函文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辦理檢驗噪音事宜,惟查得
      系爭機車業由訴願人於101年12月4日過戶取得,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據此,
      審認訴願人對系爭機車負有維護之責,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至指定地點辦理噪
      音檢驗,並無違誤。次查系爭機車之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值為81分貝,有環保署噪音管
      制資訊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依廠商別編排)查詢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噪
      音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1分貝)加 5分貝,即86分貝。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2月29日MN001213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載:「
      車牌號碼: xxx-xxx車主姓名:○○○......通知到檢,檢驗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號 ......開始測定時間: 101年12月29日10時36分......車輛種類: ......
      機器腳踏車......廠牌:○○ 型式:NXC125K 排氣量: 124C.C 出廠年月:2008年
      12月......量測結果:第1次......最大噪音量:88.5dB 第 2次最大......噪音量:90
       dB 第3次......最大噪音量: 89.9 dB 背景音量(Leq):62 dB (A)......本車
      為第三、四期車輛,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值之最大值......90 dB(A)判定結果:....
      ..本車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6dB (A)......」是訴願人既對系爭機車負有維護
      之責,然系爭機車原地檢測噪音值為90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 4分貝,檢驗不
      符合管制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12月13日北市環稽
      壹字第 10132899800號函所附檢驗須知之注意事項並載有:「......三、......欲申請
      至其它縣市環境保護局進行檢驗者,請於檢驗期限前填妥申請表並傳真本大隊第一組..
      ....,於傳真後請務必來電......與本大隊進行確認。四、各縣市環境保護局聯絡資訊
      :......」是訴願人亦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至其他縣市檢測站進行檢驗。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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