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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三字第102090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廢字第 41-101-1228
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13時44分在本市信
義區○○○路○○段與○○路○○段口,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
人所有,乃以101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131792612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廢字第41-101-122874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2年 3月12日北市法訴甲字第10236125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102年3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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