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三字第102090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5日廢字第 41-101-1129
    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6日上午 7時38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1年10月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
    13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11月15日廢字第41-101-1129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1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 1月
    28日及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
      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上上班途中,鄰居給予 1根香蕉,隨後至便利商店購買○○於行進間食用,
       因不喜歡○○味道,僅吃一半,將剩下垃圾丟棄果皮箱。垃圾袋中僅殘留 1根香蕉皮
       及半個○○,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指稱訴願人係從家裏拿垃圾出來丟,不分是非
       ,強加之罪。
    (二)1 根香蕉皮及半個○○,容量應不超過 100至 200毫升,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大於1.
       5公升,與事實不符;採證照片之垃圾包大於1.5公升,絕非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另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以,訴願人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其怎可依內部作業計畫為
       處罰人民之依據。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現場訴願人坦承係由自家中攜出丟棄,查本件舉發通知書內容均
       無「坦承係由自家中攜出丟棄」之記載,訴願人自始從未承認自家中攜出。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1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0133047500號、第10230758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 1根香蕉皮及半個○○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從未承認自家中攜出
      及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
      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
      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01 年10月26日07時38分,在○○路○○號對面行人專
      用清潔箱附近,執行垃圾包稽查勤務時,發現○君將一垃圾包,塞進箱內,隨即離去,
      職將該垃圾包取出確認為家戶垃圾後,立即上前出示證件......開立舉發通知書......
      。」「一、垃圾包確實為○君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二、○君自承該垃圾包為其自家
      中排除(出)。三、垃圾包內容物:香蕉皮、柿子皮、高麗菜、蕃茄皮......其容量不
      止(只)200毫升。四、 ......○君未帶身份(分)證件,故出示該接續聘僱證書,以
      證明○君身份(分)......。」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12幀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廚餘等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
      圾包之內容物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