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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三字第10209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2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66
9695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12月26日廢字第40-101-1200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12月12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66969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12月26日廢字第40-101-12004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16
時30分,至訴願人位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之○○中心(下稱○○中心)執
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乃
開立101年5月14日環稽一中勸字第AA004708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1年5
月21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於101年 6月8日,於○○中心執行醫療廢
棄物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錄
影存證,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101年6
月 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F19807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6月20日廢字第40-101-06002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0月26日府訴
三字第10109161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6日提具○○中心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原處分機關審認○○中心於前開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前即已營運,並產生事業廢棄物
為由,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66
969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衡酌○○中心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委由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無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情
節符合減罰標準,爰依同法第53條第 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
日廢字第40-10 1-1200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二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2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2月2
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環四罰字第 X669695號舉發通知書,惟觀
其所載「......惠請准予最輕處罰......」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
2月26日廢字第40-101-120044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1年12月12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66969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12月26日廢字第40-101-12004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53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 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60012073號函釋:「....
..說明:......至該醫院擴建工程完工後之營運,如與原院區係屬同一張開業執照,則
仍屬同一事業,應依原院區之管制編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及上網申報廢棄
物清理流向。另若原院區已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且於該擴
建工程完工加入營運,已涉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條件,則應先行辦理該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於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產出新增之事業廢棄物,及依
核准之清理方式清理新增之事業廢棄物,並上網申報該廢棄物清理流向......。」
99年 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
稱指定公告事業):......(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2、洗腎診所。3、設三個
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2 │
├───────────┼──────────────────┤
│違反法條 │第3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 │物未依限辦理規定事項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均委託合格廠商代為清運處理,因不瞭解
作業程序致未申報清理計畫書,請准予最輕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嗣訴願人於 101年11月26日提具○○中心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乃審認○○中心於前開清理計畫書
送審查核准前,即已營運並產生事業廢棄物。有101年5月14日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10
1年 6月8日臺北市生物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及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
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均委託合格廠商代為清運處理,因不瞭解作業程序致
未申報清理計畫書云云。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醫院擴建工程完工後之營運,
如與原院區係屬同一張開業執照,則仍屬同一事業,應依原院區之管制編號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若原院區已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且
於該擴建工程完工加入營運,已涉及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條件,則應先行辦理
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於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產出新增之事業廢棄
物,有前揭環保署函釋可稽。經查○○中心與訴願人係屬同一張開業執照,為同一事業
,則○○中心加入營運,已涉及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條件,訴願人應先行辦理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產出新增之事業廢棄物。是以,原處
分機關既於101年5月14日查得訴願人所屬○○中心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惟其卻遲於 101年11月26日始提具○○中心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自應受罰。按訴願人既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
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本件訴願人即難以不瞭解作業程
序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委由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無任意棄置致污染
環境情事,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6萬元之二分
之一即 3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有無任意棄置污染環境等情,僅為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作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處罰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委由合格之清除處理機
構清運處理,無任意棄置污染環境情事,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二分之一即3萬元罰
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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