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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6. 府訴三字第10209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3日廢字第 41-102-010196
號、 102年1月8日廢字第41-102-010948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2年1月14日北
市都設字第1023022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3日廢字第41-102-010196號裁處書及本府都市發展局102年 1
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10230227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8日廢字第41-102-010948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街○○號旁私有
土地(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遂於
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情事(
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3242號環境改善勸導
(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7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
處罰,該通知單於 101年11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 101年12月10日上
午10時20分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 101年12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37631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復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3日廢字第41-102-01019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另於 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再次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
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以102年1月7日北市
環三士字第 10139173700號函檢送101年12月2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37637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該函並副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請該局依臺北市建築空地維護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1月8日
廢字第41-102-010948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2月
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3335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限於7日內
完成改善,若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另本府都發局以102年1月14日北市都
設字第 102302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位於本市士林區○
○街○○段○○小段○○、○○地號空地堆置廢棄物涉及『臺北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
法』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查『臺北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第2條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2次仍未改善者,經提『臺
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扣減該建築用
地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一。惟若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經土地所有權人提
具證明,並經本府核定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故本案後續若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
期改善 2次仍未改善者,本局將依前項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訴願人對該函及上開
原處分機關2件裁處書均不服,於102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3日廢字第41-102-010196號裁處書及本府都發局102年 1月14
日北市都設字第102302273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3日廢字第41-102-010196號及102
年 1月8日廢字第41-102-010948號裁處書,惟其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合法容積獎
勵,不應扣減容積,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都發局 102年1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1023022
7300號函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上開102年1月3日廢字第41-102-010196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件
舉發通知書未載明將按日連續處罰,原告發、處分顯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 102年3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031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查上開本府都發局102年 1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10230227300號函,係就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後續若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2次仍未改善者,該局將依臺北市建築空地維
護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及其法令適用之情形,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法規之說
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8日廢字第41-102-010948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
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含)次以上│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第 09305886201號公告,須雜草攀越土地
建築線外或須妨礙觀瞻,始構成污染環境行為。訴願人於基地上種有花卉、喬木,其間
有雜草混生,高度雖超過50公分,但未攀越建築線外;且訴願人將系爭土地鄰接○○街
全線以鐵板圍堵,無影響觀瞻妨礙衛生,原處分機關不應主觀判斷處罰訴願人。又本市
各行政區尚未開發建築空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案例甚多,未聞受處罰。系爭土
地已遭法院查封,如使用重型挖土機開挖,致破壞原地形,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
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情事,乃以事實欄所載改善勸導(協談)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再次前往
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
士通字第BG92324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10
1年12月12日採證照片4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縱系爭土地雜草超過50公分,惟未攀越建築線外,且以鐵板圍堵,故並無
影響觀瞻妨礙衛生;及系爭土地因遭查封,訴願人如以機具開挖,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
;本市空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案例甚多,未聞受罰云云。按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復按公、私有土地之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
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1款規定,以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查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2年 2月18日環稽收字第1023031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101年11月9日接獲......反映○○段○○小段○○、○○
地號空地雜草叢生,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且有滋生病媒蚊之虞,現場勘查該空地確實
雜草叢生......於11月14日開立改善勸導通知單,限期受文後七日內完成改善。11月16
日○君已接獲通知單。二、本隊職於 101年12月12日前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清除,故
逕行開立舉發單,舉發並無不妥適。三、另本隊101年12月8日、10日偕同圓山派出所警
員,由職、分隊長、領班親自至違規人○君住所拜訪,當面請求○君請儘速維護整理清
除該......空地雜草,另告知12月12日由......議員......辦理該空地現場會勘,未改
善時,將採按日連續處罰......,若仍未改善則將代履行清除。......五、另採證照片
可看出該空地上並無○君所述有種花卉、喬木。」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可憑,是
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違規
情事。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然本
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完成改善,自應受罰。又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土
地因遭法院查封乙節屬實,亦僅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處分行為,訴
願人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又縱訴願人主張其他空地亦有違規情節屬
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各節,不足
採憑。次查,訴願人因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9日廢字第41-1
01-1009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 46及其備註三規定,本件為1年內
第 2次以上違規,應處 2,400元罰鍰,惟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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