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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三字第10209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7日北市環秘字第 101365922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與本府有關本市大安區○○街○○巷房地產權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
    18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府於85年所成立「○○街○○
    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產權爭議事件因將循
    司法途徑確認產權歸屬,無法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乃以101年9月27日北市環秘字第1013
     65922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月16日)距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27日以系爭電子
      郵件答復訴願人之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該電子郵件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
      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引用不實之文書欲對訴願人提起訴訟,卻又不肯
      提供本案調查結果報告予訴願人,漠視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因與本府有關本市大安區○○街○○巷房地產權爭議,本府訴訟拆屋還產事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受理在案,本案系爭調查結果報告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4月12日北市環秘字第10232391800號函檢送該院參辦,並經訴願人
      於 102年 4月29日出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調查結果報告已由其
      訴訟代理人取得,是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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