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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三字第102090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18日機字第 21-102-0208
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9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12月 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3118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測。該通知書於101年12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1月26日D8518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18日機字第21-102-0208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100年 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家人使用,近期因機件故障未使用,又因訴願人在外地
工作,並未收到檢測通知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4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1年 8月至10月)
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12月27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2月
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3118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家人使用,近期因機件故障未使用,又其因在外地工作,並未
收到檢測通知書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
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及前揭公告等規定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
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
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
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地及戶籍地(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101年12月4日
由訴願人之女兒簽名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嗣於102年3月20日完成系爭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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