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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三字第10209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2月7日機字第21-102-02062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3月;發照年月:93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12月 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406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
    書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24日D85166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7日機字第21-102-0206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3月2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 年2月7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因損壞已逾 5年無法使用,故都停於自宅樓下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3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3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1年5月至7月)實
      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1年12月27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2月3
      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406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機車因損壞已逾 5年無法使用,故都停於自宅樓下云云。按使用
      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揆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及前揭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等規定自明。
      又依環保署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本件系爭機車既未向交
      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尚難以故障無法使用為由而邀免其責。惟其逾法定檢驗
      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寬限期限前補行
      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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