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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三字第102090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9日廢字第 41-101-1231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 8月21日16時3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本市士林區○○街○○號前,任意丟棄廢棄物於地
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1年10
月 9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202521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1
年10月22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1-12313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
6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
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項裁處無實體證物,如有請示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廢棄物於
地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
2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63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無實體證物云云。按在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進時
,以左手棄置廢棄物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又原處分機關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並有錄影光碟及照片影本2 幀等為憑,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其為違規當時系爭機車
駕駛人亦無爭執,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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