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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5. 府訴三字第102090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住字第 20-102-0101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
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旁發現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運送工程材料未設置有
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2年 1月20日第Y0264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6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31日住字第20-102-01017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2年5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02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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