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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三字第102090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24日D853197號舉發通知
書及102年2月19日機字第21-102-0209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1月24日D85319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 2月19日機字第21-102-02093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7月,發照年月:94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 101年12月3 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739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
於101年12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24日D8531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
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19日機字第21-102-0209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02年3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1月24日D85319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2年2月19日機字第21-102-02093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非訴願人簽收,而是由家中印傭代領;又因
奶奶生病住院,印傭往返醫院,一時疏忽,忘了轉交;訴願人也大意,忘了辦理定期檢
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7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4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1年 8月至10月)
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查獲當時並未實施 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1年12月27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101年12月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 101002739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非其簽收及其忘了辦理定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
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 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1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
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本市信義區○○○路○○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1年12月4日送達,有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
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
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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