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5.20. 府訴三字第102090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7日機字第 21-102-0206
    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 4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12月3日北
    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3309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12月 6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102年1月24日D8516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
    7日機字第21-102-0206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
     2年 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於102年2月19日辦理排氣檢驗並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82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亦為82年4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1年3月至5月)實施101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12月27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
      年 12月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3309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102年2月19日辦理排氣檢驗並合格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
      ,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
      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1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於101年12月6日送達,並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有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上開檢驗通知書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原處
      分機關所定之 101年12月27日寬限期限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102年2月19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