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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20. 府訴三字第102090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7日廢字第 41-102-0205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18時35 分,發現訴願人
    將巨大垃圾(樹枝)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月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21048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2月7日廢字第
    41-102-0205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3月2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2月 7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第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 2點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
      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點規定:「收集方
      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
      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
      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
      ,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
      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於好心將樹枝拿到不會妨礙人車的地方丟棄,該垃圾不是
      訴願人所產生;當時稽查人員表示因訴願人是初犯,只須罰 1,200元,現在卻被當成累
      犯加重二分之一罰1,800元,有失公務員風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樹枝)
      任意棄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號第 1023208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出於好心將樹枝拿到不會妨礙人車的地方丟棄,該垃圾不是訴願人所產
      生,且當時稽查人員表示因訴願人是初犯,只須罰 1,200元,現在卻被當成累犯加重二
      分之一罰 1,800元云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
      之廢棄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廢棄物。民眾排出廢棄家具等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接洽,依指定
      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運處理,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2點第2款
      、第 3點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收文號第 1023208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略以:「 ......二、查行為人○氏於102年1月7日在○○路○○段○○巷口丟
      棄樹枝時,為本隊查獲,經詢問後係其家中所修剪樹枝。三、現場舉發即告知,任意棄
      置垃圾,依規定將處已(以) 1仟貳佰元到陸仟元......。」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當場查獲,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巨大垃圾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次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12規定,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放置,第1次應處1,800元罰鍰,
      並無訴願人所稱累犯加重處罰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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