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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03. 府訴三字第10209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0年10月18日北市環秘
    (一)字第 1003716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
      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5日與本府簽訂「民間參與○○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契
      約」(下稱營運契約)取得開發興建權利,訴願人嗣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函請本府社會局轉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審查。
      經本府於99年12月13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102次會議審查,獲致決議:「
      本案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定案,依其審定量體、內容及本會
      委員暨有關機關意見補(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再繼續審議。」嗣因訴願人未依營
      運契約約定時程取得第 1期土地之建造執照等事由,本府乃以100年8月23日府社綜字第
       1004073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文到日起終止營運契約。惟訴願人仍以100年10月5日柏
      廣字第 10010004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請本府環保局審查。經本府環保
      局審認本府業與訴願人終止營運契約,訴願人非開發單位,乃以 100年10月18日北市環
      秘(一)字第 100371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終止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檢還所送環
      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6日經由本府環保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100年12月29日、101年 4月10日、5月9日、10月23日、102年 5月20日、5月23日
      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其間,本府因與訴願人有關本案營運契約關於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於101年1月20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因系爭仲裁結果可能影響訴願人是否具有本案開發單
      位資格之認定,爰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10109046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停止本案訴願程序。嗣上開爭議仲裁結果,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2年 2
      月25日101年度仲聲和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略以:「一、相對人(按:訴願人
      )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府爰依訴願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20904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續行訴願程序。
    四、按「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
      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
      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函請本
      府社會局轉送本府環保局審查,前經本府99年12月13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102
      次會議審查決議:「本案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定案,依其審
      定量體、內容及本會委員暨有關機關意見補(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再繼續審議。
      」嗣因訴願人未依營運契約第 3.2.3.5條、第5.3.1條、第5.1.1.1條、第5.1.11.1條及
      第 5.1.5.1條暨表5.1-2約定,於締約後2年內即100年6月15日前,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樹木保護審議、都市設計審議及取得系爭營運案第1期土地建造執照,經本府以100
      年6月17日府社綜字第1003831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惟訴願人
      遲未改善,嚴重影響系爭興建營運計畫,構成營運契約第14.2.2條後段、第14.3.1.1條
      及第14.3.1.17條違約事由,本府爰以100年 8月23日府社綜字第 10040737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終止本案營運契約。是本府環保局審認訴願人有關系爭營運案關於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部分,業因本案營運契約終止,事實上已無法審議定案,則訴願人有關
      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無繼續審議之必要,乃以 100年10月18日北市環秘(一)字第 100
      371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終止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檢還所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
      訂本);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前開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列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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