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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三字第102090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7日廢字第 41-102-0107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23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
    有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旁(○○市場
    丁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12月13日北
    市環萬罰字第 X7217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1月7日廢字第41-102-0107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 1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948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2年 3月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1712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
      願,惟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2年4月26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102年1月7日廢字第41-102-010735號裁處書,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3月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1月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
      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如訴願人是利用暗夜棄置垃圾的人,應該丟了就逃,何必把系爭機
      車停下,攤開行李貨物及何必把垃圾妥為放置在市場的垃圾車內。訴願人既不住附近又
      不做生意,沒有廢棄物;即便有廢棄物,訴願人上班的機關可以收納,何須載著垃圾走
      10公里去自尋不便。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塑膠類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132948000、102304827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如其係暗夜棄置垃圾的人,應該丟了就逃,何必把垃圾放置在市場的垃圾
      車內及其即便有廢棄物,上班的機關可以收納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以落實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揆
      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
      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329480
       00、1023048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於 101.12.13
      晚間於該地執勤,發現○○君將 1包垃圾棄置於該地,並騎車即要離去,巡查員隨即上
      前表明身份(分)並告知○○君已違規......二、○○君所述是要來揀(撿)拾東西,
      但現場未發現○○君有揀(撿)拾動作,只把垃圾包一丟,就要離去......。」「一、
      本案於 101.12.13晚間23:05分時發現○○君將 1包垃圾包丟棄於該地並要離去......
       。」等
      語,且稽之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騎士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等情,
      有錄影光碟附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之事證應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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