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三字第10209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1日廢字第 45-102-0300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責任業者,原處分機關接獲
    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
    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7日15時至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地下○○樓(○○店)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
    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記錄表交予會同檢查
    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3月11日北市環罰字第X7452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21日廢字第45-102-030009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
      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
      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
      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
      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
      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一:容器回收標誌圖樣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低密度聚乙烯(LDPE)    │
       │         │             │
       │         │             │
       ├─────────┼─────────────┤
       │         │聚丙烯(PP)        │
       │         │             │
       │         │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
      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
    │           │  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
    │           │  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
    │           │  ……              │
    │           │ 6、塑膠:             │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聚氯乙烯(PVC)。      │
    │           │ (5)聚乙烯(PE)。        │
    │           │ (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
    │           │  、玻璃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           │……                │
    │責任業者範圍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
    │           │  事業及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後立即派員全面清查並立即改善完成,請體
      諒訴願人疏失,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之系爭商品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7日稽核記
      錄表及系爭商品照片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後立即派員全面清查並立即改善完成,請體諒訴願
      人疏失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
      ,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輸入販售系爭商品,
      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前開規定,訴願人
      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始為合法。復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業
      已規範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且環保
      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並以公告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
      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
      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
      尚難以事後已立即派員全面清查並立即改善完成等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未依規定
      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量(罰)基準及公告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