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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三字第10209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4日機字第 21-102-0103
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年 6月;發照年月:86
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101年 7月9日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未於1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1月 5日北市環一字第10137675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101年12月14日前至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
,以 101年12月27日C0131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月14
日機字第 21-102-010315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繕為第67條第 1項及訴願人姓名誤繕為○○
○,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9日補
具訴願書,4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二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者,處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去年底已未騎乘使用,將在近期報廢。車主及騎乘者為
不同人,車主不知道驗車不合格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如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於101年7月9日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
不合格,惟未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1年
12月14日前)完成複驗合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 5日北市環一字第1013767
55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去年底已未騎乘使用,將在近期報廢;訴願人不知道驗車不合
格之事實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
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
言,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經查得系爭機
車之102年4月24日車籍資料,未有經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牌照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
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並確保系爭機車符合法定排放標
準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檢驗不合格後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且原處分機關亦以10
1年11月 5日北市環一字第10137675500號函限期完成複驗,該函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及系
爭機車車籍地(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之○○)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乃於 101年11月13日寄存於台北建北郵局(第27
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該
函所訂寬限期限( 101年12月14日前)完成複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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