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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0日廢字第 41-102-021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22時20分,查認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
      發102年1月14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74459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2月20日廢字第41-102-02174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2年 4月16日北市法訴甲字第10236190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02年4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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