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三字第102090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9日機字第 21-101-10
    13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 8月,發照年月:89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 8月3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1552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101年9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
    書於101年 9月3日送達。嗣訴願人依限於101年9月17日前往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惟訴
    願人未申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0月19日機字第21-101-1013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 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4月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0月19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後,於 101
      年 9月17日前往檢驗並未通過,不知道仍會被處罰;後來訴願人再收到一張通知書,告
      知須在期限內完成排氣檢驗,訴願人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報廢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9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11月至101年
       1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前開期限內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 101年 9月17日前補行檢驗;嗣訴願人依限於101年9月17日前
      往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惟訴願人未申請複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8
      月3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1552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到通知後依限前往檢驗未通過,不知道仍會遭處罰,後來再次收到通知
      須在期限內完成排氣檢驗,乃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報廢事宜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理報廢
      、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
      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
      、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
      關裁處時( 101年10月19日)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於報廢前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
      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查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之終日(101年9月17日)補行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且訴
      願人並未申請複驗。是其未於法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尚不得以不知檢驗不合格仍會遭處罰為由,冀邀免責。另本件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102年 4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689800號函所附答辯書答辯理由略以:「....
      ..查訴願人所稱再次接獲之通知書應為本局 101年10月底所寄發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單』(以明信片方式寄送),該通知單旨在提醒訴願人所屬車輛(xxx-xxx)已屆1
      01年度定檢期限,應如期完成 101年度定期檢驗方屬適法。惟本案本局係以訴願人未於
      本局『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載限期內補行完成 100年度定期檢驗並取得合格標
      籤為由掣單舉發,與前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無涉 ......本案xxx-xxx號機車
      雖於101年12月28日辦理報廢,惟已屬事後之行為,尚難免除未於本局限期內補行完成1
       00年度定期檢驗並取得檢驗合格標籤之違規責任 ......。」是訴願主張於辦理檢驗後
      曾再次接獲通知,並於該通知書所載期限內辦理報廢乙節,顯係誤解,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