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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三字第102090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0日住字第 20-102-0200
    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21時55分,在本市萬華
    區○○路與○○路○○段交叉口,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整修作業等施工工程,未設置有效防
    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掣發 102年1月24日第Y0264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20日住字第20-102-020027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4月1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2月20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
      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
      、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
      柵等設施。......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
      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
      揚。」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         │行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         │ 時可查證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62918A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
      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
      區劃定表......臺北市:懸浮微粒......二(級防制區)......。」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刨除路面時均配有水車灑水,且使用具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之銑刨機,非無適
       當防制措施。
    (二)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7章-瀝青黏層1.7.1施工氣候(1):「瀝青黏層應於天候
       良好及原有路面充分乾燥時施工。」是本件施工無法大量灑水;另該施工規範第0296
       1章-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3.2.1路面冷式銑刨機(3):「銑刨機須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
       ,以防作業時灰塵飛揚。」訴願人均依該規範相關規定施工,惟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對
       任何人均不能實現,在相關機關尚未研擬出刨除路面有效抑制塵土飛揚之工法及程序
       之前,原處分難謂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塵土飛揚未有一定標準,僅由稽查人員目視判定;且原處分機關除確
       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外,應確認其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所列情
       形之一,並須附照片等證據,不可空口指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整修作業等施工工程
      ,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3月20日環稽收字第 10230763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此揆諸行政罰法第 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4
      月 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7631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稽查人員稽查發現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進行道路刨除工程,致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乃掣單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然查系爭工程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101 年度道路預約維
      護零星修繕工程(萬華、中正、大安、文山區)」,監造單位為○○有限公司,施工廠
      商為○○有限公司,施工期間為101年6月15日至102年3月31日,有系爭工程告示牌照片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是否係系爭工程監造或承包等相關廠商?抑或相關廠商之
      員工?遍查原處分卷,仍有未明;又訴願人倘係受他人僱用之員工並受該他人指揮監督
      進行系爭工程,則本件是否得僅以訴願人為現場施工人員,即認訴願人係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及該當第60條第 1項規定污染行為之行為主體?原處分機關
      既未究明前開相關事實,亦未具體說明本件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之依據,而因訴願人簽
      名收受舉發通知書,即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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