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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2日廢字第 41-102-0126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5日13時22分在本市北投區○
○路○○段○○號附近,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乃以 101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213101B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101年11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係於住家門口將菸蒂踩熄後置於畚箕內
,未任意丟棄菸蒂。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22日廢字第41-102-0126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4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訴願人係於住家騎樓將菸蒂置於地面踩熄
,而非任意丟棄菸蒂。
(二)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事發地點前後說詞不一,且刻意隱瞞事發地點為訴願人住家騎樓,
訴願人懷疑原處分機關係因檢舉獎金業已發放並列入告發人員之考績而不得不罰訴願
人,明顯違法失職,請轉交政風單位調查。
(三)訴願人於101年11月 2日陳述意見,遲至102年3月5日才接獲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已逾
依法申請案件之期間,致訴願人權益及身心受損。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指稱於101年11月2日曾以電話聯繫訴願人前往觀看影片內容,惟訴
願人保證於101年11月 2日至102年3月5日期間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任何人之電話,訴
願人將保留對本案承辦人之法律追訴權。
三、查本案經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仍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有檢舉光碟 1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收文號
102年3月28日環稽收字第 1023066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於住家騎樓將菸蒂置於地面踩熄,而非任意丟棄菸蒂,原處分機關隱瞞
事實,且延遲多時始裁處訴願人,懷疑原處分機關係因檢舉獎金業已發放並列入告發人
員之考績而不得不罰及訴願人保證自101年11月 2日至102年3月5日期間未曾接獲原處分
機關任何人之電話,相關人員明顯違法失職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
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2年 3月28日環稽收字第102306637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內容略以:「一、本案經再次檢視影片,訴願人行為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款,其重點在於隨意丟棄之行為,與訴願人所陳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2
款之指定清除地區概念無關;另訴願人丟棄之地點為公共道路旁之水溝蓋,非屬騎樓。
二、採證影片中,僅見訴願人隨意丟棄菸蒂、踩熄後即離去,未有清除之行為,與訴願
人所述不符,丟棄行為明確無誤......。」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
機車駕駛人於機車停妥後,右手丟棄菸蒂於道路地面踩熄後未俯身撿拾菸蒂而隨即離去
之連續動作,且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
訴願書中亦未否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
認定。另不論訴願人係將菸蒂丟棄於騎樓或地面,皆屬污染環境行為。次查原處分機關
於102年1月22日開立裁處書,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距其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行
為,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 3年裁處權時效。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因檢舉
獎金業已發放並列入告發人員之考績而不得不罰訴願人及自 101年11月2日至102年3月5
日期間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任何人之電話聯繫訴願人前往觀看影片內容乙節,均無礙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不得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涉有違法失職,請求移送政風單
位調查及保留法律追訴權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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