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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訴願人因土地及建物使用、檢舉噪音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4年 3月21日北
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
長用箋及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67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住戶,其就同址○○樓住戶販賣肉類
等商業行為衍生之土地及建物使用與噪音等問題,曾分向主管機關陳情及檢舉。前於民
國(下同)94年 3月15日以書面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詢問有關系爭坐落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可否作為豬肉宰殺使用,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 3
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998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土地有關使用分區之相
關規定。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前揭書函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0年3月23日府訴字第 100090301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
三、另訴願人前於92年 3月11日以本府市政專線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其同址○○樓肉販
商家有壓縮機噪音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3月 18日上午及3月21日凌晨3時,
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現場實測噪音分別為65分貝及64分貝,未逾行為時本市第 3類噪
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乃以 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復
知訴願人略以,經現場量測其音量為64分貝,幾與背景音量相等,惟仍分別告知需加強
管理及維修,以維環境安寧。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100年7月8日及100年11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分別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為由,以100年 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及101年3月8日訴字第100041503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又訴願人於99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上
址仍有壓縮機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67
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原處分機關前於99年12月5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
於現場實測噪音67.5分貝,依相關規定認定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稽查人員仍勸請業者
定期保養冷凍倉儲壓縮機設備。訴願人不服,亦曾分別於100年 1月20日及100年11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分別以行政管轄不合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為由,以100年3月24日府訴字第 1000034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及101年 3月8日府訴字第 100041503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不服前揭 3函(書函、首長用箋),於10
2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對於 94年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不服部分,業於100
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100年3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30100號
訴願決定,且訴願決定書於100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在案;對於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
中字第09932670000號函及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不服部
分,業已分別於 100年 1月20日及100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100
年 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0349100號及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訴願決定,
且該 2訴願決定書分別於100年3月30日及100年10月5日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
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因本件訴願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核無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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