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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01. 府訴三字第102090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5日機字第 21-102-0105
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49分,在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案外
人○○○(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82年9月)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9,796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
項規定,即以102年1月15日101檢0603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
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17日D8533
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25日機字第
21-102-010579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21日送達○
君,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君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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