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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01. 府訴三字第102090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4日廢字第 45-102-04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之塑膠容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15時59分至本市北投區○○街
○○號(○○有限公司)查察,發現系爭商品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嗣以102年 4月12日北市環罰字第X745274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24日廢字第45-102-0
4000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為資字第45-102-040003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
5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2312405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系爭商品之標示足以辨識其材質,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0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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