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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01. 府訴三字第10209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5日音字第22-102-030098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音樂表演者使用擴音器產生噪音污染情事,
      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17日凌晨2時13分至15分,至本市南港區○○大道○○
      段○○車站後方查察測量,發現訴願人(原名○○○, 101年12月26日改名)使用擴音
      器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為68.8分貝(均能音量
      68.8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5分貝,乃以102年3月17日N045880號通知書
      限訴願人於同日凌晨2時2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於凌晨 2時2
      7分至29分再次量測,測得訴願人使用擴音器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6.2分貝(均能音量66.
       2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超過本市噪
      音第 3類管制區擴音設施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5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掣發102年 3月17日N045881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3月25日音字第
      22-102-0300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姓名不符,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2年6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39958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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