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6.27. 府訴三字第102090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2日廢字第 40-102-0100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其他事業業
    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在案(事
    業管制編號:A38B3246),嗣於101年12月 4日以變更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等項目,傳送申請管
    制編號傳真單,重新申請管制編號列管(A38B4135)。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重新申請管
    制編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通過前先行營運並產生事業廢棄物,乃以 102年 1月14
    日北市環四字第 1013868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備查前開計畫書及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102年1月14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7451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2年 1月22日廢字第40-102-010065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5月8日及5月
    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14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8685500號(舉發
      通知書北市環四罰字第NOX745110號)」,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 1月
       22日廢字第40-102-010065號裁處書,經本府法務局於102年5月10日以電話向訴願代理
      人○○○確認,經訴願代理人表示係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2年 3月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
      年 1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
      鄉(鎮、市)公所。」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
      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
      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
      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
      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
      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94年10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82782號函釋:「......說明:......四、事業因
      遷移廠址(包含同一縣市鄉鎮遷址),應重新申請管制編號。如事業負責人變更或公司
      名稱變更,且涉及組織變更,則應重新申請管制編號。如事業負責人變更或公司名稱變
      更,但未涉及組織變更(可由相關證照及統一編號判斷),則無須重新申請管制編號。
      五、依前項所述,事業若從 A地址遷移至B地址時,該事業必須先將A地址廠內廢棄物清
      理完竣,方能申請 A地址事業解除列管,另B地址事業需以新設事業身分申請新管制編
      號,並以該新管制編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及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
      ......。」99年 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三十三)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
      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
      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
      之事業。......十一、本公告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開始實施......。」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2                 │
    ├───────────┼──────────────────┤
    │違反法條       │第3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
    ├───────────┼──────────────────┤
    │違反事實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           │物未依限辦理規定事項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千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於100年4月14日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該計畫書中有關廠內係指生活垃圾及廚餘之簽約處理廠商,及廢油
      混合物之簽約處理廠商)。訴願人於101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公司
      遷址,並依承辦人指示上網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將負責人及樓層更改後
      列印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寄出;惟因辦公室登記地址純係商業辦公大樓,公司由 4
      樓調整至 6樓,日常生活垃圾及廚餘均由大樓統一處理,又其係國際船舶運送服務業,
      其含油水混合廢棄物係於船舶航行中產生,於駁岸後交由專業廠商處理,所有清理計畫
      書及安排均無變更,並無搬離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場所應將原廠址內廢棄物
      清理完成之問題。且申請作業期間,仍須依國際防污規定及例行靠港清理廢油安排污油
      駁岸。請考量訴願人營運性質,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其他事業
      業者,原已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核准,事業管制編號A38B3246。嗣因公司遷址
      及負責人變更,重新申請管制編號A38B4135,在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其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前,即有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有訴願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申請管制編號傳真單及原處分機關第四科102年2月4日、 3月6日便箋及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
      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
      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
      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
      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者,免辦理變更;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主張前已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嗣辦公室登記地址由4樓調整至6樓,生活垃圾及廚餘均由大樓統一處理,其含油水混合
      廢棄物係於船舶航行中產生,於駁岸後交由專業廠商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均無變
      更,則本件有無上開規定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之情形?是否
      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項免辦理變更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環保署
      94年10月11日環署廢字第第0940082782號函釋認訴願人因公司遷址屬遷移廠址應重新申
      請管制編號,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通過前先行營運並產生事業廢棄物,違反前
      揭規定而裁罰,殊嫌率斷,宜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釋
      示予以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