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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三字第102090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27日音字第22-102-020079號
    、 102年3月4日音字第22-102-030008號及102年3月5日音字第22-102-030020號等3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
    區○○路○○段○○號後方有噪音污染情事,乃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3分前往該址稽查,
    查認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施工產生之噪音,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營建工程噪
    音管制標準,乃以 101年8月28日N042899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前
    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多次進行稽查,嗣又於 102年 2月20日上午
    11時20分至22分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後方、102年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至19分
    及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至20分,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後方, 3次分別測得
    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為72.5分貝(均能音量72.5分
    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72.6分貝(均能音量73.6分貝,背景音量64.1
    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2.6分貝)及72.9分貝(均能音量73.9分貝,背景音量 64.2分貝、修
    正後音量為72.9分貝),3次皆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7
     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分別掣發102年2
    月20日 N047160號、同年月23日N046397號及同年月25日N046500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2月27日音字第22-102-020079號、102年3月4日
    音字第22-102-030008號及102年3月5日音字第22-102-030020號計3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3件共計處5萬4,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各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3件共計6小時)。該3件裁處書皆於102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 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5條第4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
      防)制區之劃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
      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1項第4
      款及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
      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三、營建工
      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
      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
      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六時
      至晚上八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 20k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測量20Hz至200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
      會IEC 61260(1995)Class 1等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
      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dB(A),則
      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
      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kHz 頻率範圍時,除
      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
      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
      (節略)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 間│晚 間│夜 間│
      ├──┬─────┼───┼───┼───┤
      │均能│第一類  │ 70 │ 50 │ 50 │
      │音量├─────┼───┼───┼───┤
      │  │第二類  │ 70 │ 60 │ 50 │
      │(Leq├─────┼───┼───┼───┤
      │)  │第三類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100 │ 80 │ 70 │
      │音量├─────┼───┼───┼───┤
      │(Lma│     │   │   │   │
      │x)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事實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超出值≦ 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
      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如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始能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應於 4日之一定期
      間內限期改善,處分行為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前往測定時,竟未先通知訴願人之現場
      負責人會同監測,且要求重行檢測,竟遭拒絕,原處分機關之檢測行為顯然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原處分機關之測量地點,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定。原處分機關接受人
      民陳情時即處以罰鍰,如此重罰,訴願人於憲法之經濟上受益權並無受到保護。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發出之聲音
      ,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8日N042899號、102年2月20日N047160號、
      102年2月23日N046397號及102年2月25日N046500號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
      無見。
    四、惟查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
      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然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 3件裁處書相關之卷證資料,有關噪音計校正之紀錄均未記載
      。而校正值之確認涉及原處分機關當日測量所得之音量是否正確?進而影響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而予以按次處罰之處分是否正確?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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