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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三字第102090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4日音字第22-102-030046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位於本市萬
華區○○街○○號之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並於
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凌晨1時00分至10分間,至前址周界外 147巷28號前測得該營業
場所噪音音量(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 65.3分貝;背景音量為53分貝;修正後音
量為 65.3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 101年10月25日N044703號
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1年11月25日凌晨 1時1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民眾陳情,同址有噪音污染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再於102年 3月7日凌晨零時2分至12分間,至周界外143號旁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
音量均能音量為 62.4分貝;背景音量為53.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1.4分貝,仍高於本市噪
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乃以102年3月7日N045393號通知
書再次告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2年 3月14日音字第22-102-0300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係於 102年 3月15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2年4月14日,惟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102年4月15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
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
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
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
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
列規定: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
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
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1 │
└───┴──┴─────┴───────────┘
〔單位:dB(A)〕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
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
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
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0KHz│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娛樂或營業場所 │
│ │設施違反第9條第1│ │
│ │項,經限期改善仍│ │
│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5 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之4倍裁處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 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
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三)第3類管制區:本市
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商業區......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開立之102年3月7日N045393號通知書,原記載內容為「
限期改善」,隔日原處分機關卻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將該通知書擅改為「按次處罰」。
其理由為,訴願人於101年10月25日已被告發並限期改善在案,現已無再改善期限。又1
02年3月7日稽查時段為夜間時段,與101年10月25日被告發時之稽查時段不同,該2次係
不同管制時段,應適用不同之噪音管制標準,而視為不同案件辦理,實不應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3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5日N044703號、102年3月7日N045393號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1023079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開立之102年3月7日N045393號通知書,原記載內容為「限期改
善」,隔日原處分機關卻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將該通知書擅改為「按次處罰」云云。按
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
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前開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地點(本市萬華區○○街○○號),屬第 3
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及第5條等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
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5分貝。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
30799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本次稽查乃依102年3
月 6日1999報案後於3月7日0時2分開始測量噪音,稽查量測點、時段等皆與101年10月2
5日01時0分相同。當時量測流程、步驟皆依法定程序完成。二、本案量測結果確實無誤
,數值明顯超過管制標準,開立告發單時,因當時店員一直認為未被開過告發單,致使
後續產生塗改情形,這部份(分)已經完成補正程序,並告知業者處理情形......。」
此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3740500號函陳明略以:「......
說明:......三、有關102年3月7日N045393號通知書影本之記載,為何原勾選限期改善
,並限於 102年4月7日前改善完成,事後卻塗改為按次處罰,經原告發人員簽覆說明:
『......因民眾報案時段已非正常公務上班時段,當日值勤人員僅能憑藉現場該店會同
員工記憶,判定該店為該時段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初犯。故當日量測超過法定管制後,依
標準程序開立有效改善期限之通知告發單N045393號;並給予改善期限至102年4月7日。
......次日......查明前案記錄後,隨既(即)前往該餐廳更改通知書內容,......廢
止改善期限及改為按次告發......。......本市噪音公害案件發生係屬不特定時段與地
點,案件稽查與告發因此不特定性而難以掌握,故本案查處時間顯屬為非正常公務上班
時段,案件歷史記錄調閱及相關人員證詞查證,僅能賴次日正常公務時段補正達成....
..。』」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
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102年3月7日與101年10月25
日被告發時之稽查時段不同乙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2條第5款第3目規定,第3、4類管
制區之夜間時段係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分別於101年10月 2
5日凌晨1時00分至10分間及102年3月7日凌晨零時2分至12分間至訴願人營業地點稽查,
2次稽查時段皆屬前揭規定之夜間時段無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污染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未達10分貝,
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 3,000元之4倍即1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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