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三字第102090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5日毒字第 34-102-
    04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勾稽作業,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6月及101年
    10月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購買內含成分「二氯甲烷(為第四類
    毒性化學物質)」之剝離劑 120公斤及 100公斤,並先後出口至印尼,惟未依規定申報該毒
    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乃以102年3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1413908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102年3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販賣、貯存、輸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乃以102年3月27日第 T0026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考量訴
    願人運作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等情,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 1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2年 4月15日毒字第34-102-04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三分之一即3萬4,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
      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
      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
      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
      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
      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
      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第
      25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 .
      .....。」第26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
      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
      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第34條第 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環境
      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
      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
      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環保署 102年1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20002412A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
      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公告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公告事項:一、 公告毒性化
      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 1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錄):
    ┌──┬─┬──┬────┬───┬───┬─┬──┬─┬──┐
    │  │ │  │    │   │   │管│大量│毒│  │
    │列管│序│中文│英  文│   │化學文│制│運作│性│公告│
    │  │ │  │    │分子式│摘社登│濃│基準│分│  │
    │編號│號│名稱│名  稱│   │記號碼│度│(公│類│日期│
    │  │ │  │    │   │   │ │斤)│ │  │
    ├──┼─┼──┼────┼───┼───┼─┼──┼─┼──┤
    │ 079│01│二氯│Dichloro│CH2Cl2│75-09-│25│-- │4 │89.1│
    │  │ │甲烷│methane(│   │2   │ │  │ │0.25│
    │  │ │  │Methylen│   │   │ │  │ │.  │
    │  │ │  │echlorid│   │   │ │  │ │  │
    │  │ │  │e)   │   │   │ │  │ │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及│處罰條│運作毒│運作│違規次│罰鍰額度│ 備 │
    │ │違法事實 │款及罰│性化學│量加│數加權│計算方式│  │
    │ │     │鍰範圍│物質數│權=B│=N  │    │  │
    │ │     │ (新臺│量加權│  │   │    │  │
    │次│     │幣)  │=A  │  │   │    │ 註 │
    ├─┼─────┼───┼───┼──┼───┼────┼──┤
    │二│第七條第四│第三十│1.一至│一 │1.一次│A×N×10 │(略)│
    │ │項:未申報│四條第│五種:│  │:N=1 │萬元。 │  │
    │ │第四類毒性│一款十│A=1。 │  │2.二次│    │  │
    │ │化學物質毒│萬元以│2.六至│  │:N=1.│    │  │
    │ │理相關資料│上五十│十種:│  │ .2  │    │  │
    │ │。    │萬元以│A=2。 │  │3.三次│    │  │
    │ │     │下。 │3.十一│  │:N=2 │    │  │
    │ │     │   │種以上│  │4.四次│    │  │
    │ │     │   │:A=5 │  │以上: │    │  │
    │ │     │   │。  │  │N=5  │    │  │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公司購買剝離劑後立即安排送往貨櫃廠,全數外銷出
      口,未在國內販賣,並未造成任何污染;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後才知道違反規
      定,也立即登錄備案,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行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勾稽作業,發現訴願人於101 年6月及101年10
      月向○○公司分別購買內含成分「二氯甲烷」之剝離劑120公斤及100公斤,並先後出口
      至印尼,惟未依規定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之事實,有訴願人輸出系爭毒
      性化學物質之出口報單影本 2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
      條所明定。又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所列之裁罰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裁罰公式明定將違規次數加權( N)列為計算應處罰鍰項目之一
      。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868900號函所附答辯書及其
      附件資料,均認訴願人於101年 6月及101年10月向○○公司分別購買內含成分「二氯甲
      烷」之剝離劑120公斤及100公斤,並先後出口至印尼,未依規定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
      毒理相關資料,惟裁處書之違反時間則僅記載「101年 6月1日」,並認定其為一違規行
      為(N=1),是否與前揭規定有違?其違規次數究應如何認定?容有究明之必要。復依
      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
      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
      運作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減輕
      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0萬元)約三分之一即3萬4,0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
      用;且原處分機關究係基於何等事由認為訴願人運作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
      程度等情而得減輕處罰?亦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