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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23. 府訴三字第102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3日廢字第41-101-11445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5日16時45分許,於
      本市北投區○○○路○○號右側車輛上,發現違規行為人任意夾附廣告,妨礙市容觀瞻
      ,乃當場拍照採證,及依該違規行為人口述資料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
      ,掣發 101年10月25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7300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11月23日廢字第41-101-1144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得訴願人於100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審認訴願人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 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2
      3109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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