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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6月7日廢字第 41-101-061078
號及101年6月15日廢字第41-101-061870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陳述意見略以:「....
..事後他竟亂開單......請明鑑還我一個公道......(罰單41-101-061870)罰單:41-
101-061078......他們說沒關係第1次罰我壹仟貳佰元,為什麼卻罰1800元;第1次不是
開勸導單嗎?!請手下留情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7
日廢字第 41-101-061078號及101年6月15日廢字第41-101-06187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1年 5月18日上午9時19分,在本市萬華區○
○街與○○街口地面,發現訴願人將飼料棄置地面餵食流浪貓,致污染地面,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1年6月8日北
市環萬罰字第X7016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6月15日
廢字第41-101-0618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又於101年5月22日23時,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
萬華區○○街與○○街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 101年5月22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X7091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6月7日廢字第41-101-06107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 2件裁處書,於102年4月10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751700號函復訴願人維
持原處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 2件裁處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
區○○街○○段○○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於101年 9月25日將
該 2件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臺北○○郵局),並就上開 2件裁
處書分別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10月25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102年4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5 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
該陳情書(影本)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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