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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三字第102091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實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9日毒字第34-102-0
    4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銷貨資料,發現訴願人(獨資設立於本
    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於民國(下同)101年 5月9日、9月4日及102年1月
    17日向○○公司購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1,2-二氯乙烷」共1,250公斤,乃於102年 3月5
    日至訴願人住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稽查,並以102年3月15日北市環
    二字第 102317604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陳述書表示,其依據化學名稱尋找
    進口商,買入並直接運送販賣給用戶,居家兼辦公室,並不貯存,不知「 1,2二氯乙烷」係
    何時納入管制之毒害物質等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報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
    購買、販賣、貯存),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乃以102年3月28日第T002
    1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4月19日毒字第 34-102-04000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
      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
      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
      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
      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
      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
      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第
      25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 .
      .....。」第26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
      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
      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第34條第 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
      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
      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
      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 0990115776B號
      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並自即日
      生效。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公告事項:一、第一項修正為: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
      附表一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 ......。」
    附表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列管編號       │075                 │
    ├───────────┼──────────────────┤
    │序號         │01                 │
    ├───────────┼──────────────────┤
    │中文名稱       │1,2-二氯乙烷            │
    ├───────────┼──────────────────┤
    │英文名稱       │1,2-Dichloroethane (Ethylene    │
    │           │dichloride)             │
    ├───────────┼──────────────────┤
    │分子式        │CH2ClCH2Cl             │
    ├───────────┼──────────────────┤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  │107-06-2              │
    ├───────────┼──────────────────┤
    │管制濃度       │25                 │
    ├───────────┼──────────────────┤
    │大量運作基準(公斤) │--                 │
    ├───────────┼──────────────────┤
    │毒性分類       │4                  │
    ├───────────┼──────────────────┤
    │公告日期       │88.12.24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  │第7條第4項:未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           │毒理相關資料。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34條第1款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
    │ (新臺幣)       │                  │
    ├───────────┼──────────────────┤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   │1.1至5種:A=1。           │
    │數量加權=A      │2.6至10種:A=2。          │
    │           │3.11種以上:A=5。          │
    ├───────────┼──────────────────┤
    │運作量加權=B     │--                 │
    ├───────────┼──────────────────┤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
    │           │2.2次:N=1.2            │
    │           │3.3次:N=2             │
    │           │4.4次以上:N=5           │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10萬元。            │
    ├───────────┼──────────────────┤
    │備註         │1.查獲違規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種類:以不│
    │           │ 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       │
    │           │2.運作量指任一時刻運作量。     │
    │           │3.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起前一年│
    │           │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
      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
      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
      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商號自68年起買賣化學原料,二氯乙烷並未列管,若是知道要申報才能運作,
       自會依法申報,怎可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罰則」強制扣人入罪。若認定二氯乙
       烷是毒害物,主管單位應該嚴格管制源頭,不是任其流通後再來追究違法,處以重罰
       。
    (二)92年販賣未列管之毒化物醋酸酐時,進口商告知要向主管單位申報,謹提出申報表證
       明訴願人非明知故犯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因案外人銷貨資料發現訴願人未經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1,2-二氯乙
      烷」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購買、販賣、貯存)等事實,有訴願人 102年4月3日
      陳述書、○○公司 101年5月9日、9月4日及102年1月17日編號BW06113929、EY06178014
      及KN28411571統一發票 3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
      條所明定。又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所列之裁罰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裁罰公式明定將違規次數加權( N)列為計算應處罰鍰項目之一
      。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934700號函所附答辯書及其
      附件資料,均認訴願人 101年5月9日、9月4日及102年1月17日向○○公司購買第四類毒
      性化學物質「 1,2-二氯乙烷」共1,250公斤,未依規定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
      資料,惟裁處書之違反時間則僅記載「102年1月17日」,並認定其為一違規行為(N=1
      ),是否與前揭規定有違?其違規次數究應如何認定?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就此並無
      相關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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