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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三字第102091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5日住字第 23-102-0300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6日上午10時43分稽查
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旁,由訴願人起造之「○○大樓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進行整地及佈樁,發現有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相
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缺失,乃製作「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
紀錄表」,並於規範項目「2.工地周界: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
「3.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者
」、「4.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
防制效果」及「6.工地出入口:工地內無設置洗車臺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
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等 4項各記缺失10點、10點、4點、4點,且於「 12.查核結果」欄
勾註「有缺失,缺失點數總計28點 缺失程度嚴重,告發處分【10點(含)以上】」,
交由工地人員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
,乃以 102年3月6日Y0280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102年 3月15
日住字第23-102-03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限於102年 3月31日前
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5日住字第23-102-030004號裁處書係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
所(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亦為送達證書上訴願人所蓋公司收發專用章戳
所載地址)寄送,於102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
次日(102年3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
2年4月1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2年4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
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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