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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6日毒字第34-102-0
    400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查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 7日、11月28日及102年1
    月22日,分別向營業地址在本市之訴願人(運作人管制編號: A3603977)購買第3類毒性化
    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各 3,00 0公斤(合計9,000公斤)。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中市環保局)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作業,發現○○公司未依規定於101年7月25日前申
    請展延致登記文件失效,訴願人涉違法運作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乃以10
    2年 4月9日中市環衛字第1020031632號函檢附○○公司運作紀錄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賣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予未取得許可、登記文件或核
    可文件者,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3條規定,乃以102年 4月16日第T002155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4條第 2款規定,以102年 4月26日毒字第34-102-040006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三)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二
      、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
      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
      化學物質。」「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
      止其有關之運作。」第 11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
      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
      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
      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
      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第 2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第23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
      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
      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2年 1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20002412A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
      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公
      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  │ │  │    │   │   │管│大量│毒│   │
    │列管│序│中文│英  文│   │化學文│制│運作│性│公 告│
    │  │ │  │    │分子式│摘社登│濃│基準│分│   │
    │編號│號│名稱│名  稱│   │記號碼│度│(公│類│日 期│
    │ No │ │  │    │   │   │W/│斤)│ │   │
    │  │ │  │    │   │   │W%│  │ │   │
    ├──┼─┼──┼────┼───┼───┼─┼──┼─┼───┤
    │ 074│01│二異│Toluene │C9H6O2│26471-│ 1│500 │3 │88.08.│
    │  │ │氰酸│diisocya│N2  │62-5 │ │  │ │16.  │
    │  │ │甲苯│nate(mix│   │   │ │  │ │88.12.│
    │  │ │註8 │edisomer│   │   │ │  │ │24.  │
    │  │ │  │s)   │   │   │ │  │ │89.10.│
    │  │ │  │    │   │   │ │  │ │25.  │
    └──┴─┴──┴────┴───┴───┴─┴──┴─┴───┘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及│處罰條│運作毒│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度│備│
    │ │違法事實 │款及罰│性化學│加權=B│數加權│計算方式│ │
    │ │     │鍰範圍│物質數│   │=N  │    │ │
    │ │     │ (新臺│量加權│   │   │    │ │
    │次│     │幣)  │=A  │   │   │    │註│
    ├─┼─────┼───┼───┼───┼───┼────┼─┤
    │26│第23條 :將│第34條│1.1至5│1.達大│1.1 次│A×B×N×10│(│
    │ │毒性化學物│第 2款│種:A=│量運作│ :N=1│萬元。 │略│
    │ │質販賣或轉│10萬元│1。  │基準:│2.2 次│    │)│
    │ │讓予未經取│以上50│2.6至1│B=1.1│ :N=1│    │ │
    │ │得許可證、│萬元以│0種:A│2.未達│ .2  │    │ │
    │ │登記文件、│下。 │=2。 │大量運│3.3 次│    │ │
    │ │核可文件或│   │3.11種│作基準│ :N=5│    │ │
    │ │未事先報經│   │以上:│:B=1│   │    │ │
    │ │主管機關核│   │A=5  │.0  │   │    │ │
    │ │准而販賣。│   │   │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 境│
    │ │  │  │ 違反行為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講 習│
    │次│法條│依據│     │ (A)          │(時數)│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裁處金額逾│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新臺幣 1萬├──────┼───┤
    │ │或自│  │,經處分機│元    │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     ├──────┼───┤
    │ │例 │  │5,000 元以│     │70%<A≦100%│ 8  │
    │ │  │  │上罰鍰或停│     ├──────┼───┤
    │ │  │  │工、停業處│     │停工、停業 │ 8  │
    │ │  │  │分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販賣予○○公
      司前,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報運送聯單,且經核定
      通過;訴願人基於相信政府機關核發許可有一定之審查程序,因此認定○○公司已依規
      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如臺中市政府在訴願人101年9月3日第1次向其申
      報運送聯單時,即告知○○公司登記文件已失效,訴願人絕不會違反規定出貨予○○公
      司;臺中市政府相關機關在審核訴願人所申報之運送聯單程序有瑕疵,不應由訴願人承
      擔罰責。
    三、查○○公司未依規定於101年7月25日前申請展延致登記文件失效,惟訴願人於101年9月
      7日、11月28日及102年1月22日,分別販賣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予○○
      公司各3,000公斤(合計9,000公斤)之事實,有臺中市環保局 102年4月9日中市環衛字
      第1020031632號函及其所附○○公司101年 9月、101年11月、102年1月之運作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查本件依訴願人所提供之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網路申報)影
      本 3紙顯示,訴願人於販賣系爭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予○○公司前,
      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27日及10
      2年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運送聯單,並均經臺中市政府審核核章。該運送聯單除詳
      細記載運送之毒性化學物質貨源資料、起運地點、訖(迄)運地點、運送日期及運送數
      量等資料外,其受貨人欄亦明確記載「運作本物質許可證字號、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號
      碼074-06-10016;管制編號 L9307071;名稱 ○○有限公司......」等項。是訴願人
      主觀上認為○○公司係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之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人,而客觀上該運送聯單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審核核章在案,則訴願主張其係基於
      相信政府機關核發許可有一定之審查程序,因此認定○○公司已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完
      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如臺中市政府在訴願人101年9月3日第1次向其申報運送聯單時,即
      告知○○公司登記文件已失效,訴願人絕不會違反規定出貨予○○公司,臺中市政府相
      關機關在審核訴願人所申報之運送聯單程序有瑕疵,不應由訴願人承擔罰責乙節,並非
      全無可採。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就此並無相關說明,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另按「數行
      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
      又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裁罰公式明定將違規次數加權( N)列為計算應處罰鍰項目之一。本案訴願
      人於 101年9月7日、11月28日及102年 1月22日,分別販賣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
      酸甲苯」予○○公司各 3,000公斤,惟裁處書之違反時間則記載「102年3月22日」,並
      認定其為一違規行為(N=1),其違反時間及違規次數究應如何認定?因其違規次數之
      認定,事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適用
      ,容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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