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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三字第102091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4日北市環二字
    第10230792800號公告及102年2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07928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之場址【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加油站),原處分機關執行「 101年度臺北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4日針對○○加油站地下
    水調查採樣,其檢測結果地下水中苯濃度為 0.421mg/L,超過管制標準:0.05mg/L,乃以10
     2年1月3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903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2年 1月14日
    陳述意見書表示,該公司於 101年12月14日同時採取水樣化驗,結果苯之數值遠低於上開濃
    度,請求原處分機關複查。嗣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
    第 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 102年2月4
    日北市環二字第 102307928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
    ,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同時以102年 2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 10230792801號函檢送上
    開公告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豎立告示標誌並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上開
    公告及函於102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及7月
    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
      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
      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
      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
      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7款規定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
      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
      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
      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
      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
      、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第10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
      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
      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
      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
      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
      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
      以一次為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
      理。」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四、豎立
      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
      資訊。」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
      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
      人時,得不予記載。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
      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
      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資料。四、場址現況及
      污染情形。五、污染調查方式。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七、污染控制目標
      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八
      、污染監測方式。九、清理或污染防治。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十一、控制結果之自
      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十二、計畫執行期程。十三、經費預估。十四、其他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
      人之資料。第一項第十一款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
      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 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 /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
      下:......」
    (節錄)
    ┌───────────┬──────────────────┐
    │           │      管制標準(mg/L)      │
    │   污染物項目    ├────────┬─────────┤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
    │單 環 芳 香 族 碳 氫 化 合 物                │
    ├───────────┬────────┬─────────┤
    │苯(Benzene)     │   0.0050  │   0.050    │
    └───────────┴────────┴─────────┘
      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 10037604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0日至○○○路加油站執行測漏管檢測,結果測漏管油氣濃度
       值正常;101年11月8日到站設置簡易井(6M),採取地下水樣及化驗,結果苯:0.21
       7PPM,超過管制標準(0.05PPM),其他管制項目化驗均在管制標準內;101年12月14
       日到站設置標準井(7M),採取地下水樣及化驗,結果苯: 0.42PPM,超過管制標準
       (0.05PPM),其他管制項目化驗均在管制標準內。101年12月28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
       關要求施作油槽及管線試壓,亦均無洩漏,並陳報原處分機關。
    (二)林森北路加油站經原處分機關歷年執行測漏管檢測,結果測漏管油氣濃度值均正常,
       證實無土壤污染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14日執行標準井地下水採樣化驗時,訴願人亦同時採取水樣
       化驗,結果苯之數值遠低於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數據有數倍之多,差距甚大。
    (四)原處分機關歷次檢測結果,除苯檢測值略高於管制標準外,其他管制項目均在管制標
       準範圍內,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仍需進一步查證,以符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污染
       來源明確」之要件。
    (五)請求原處分機關複查,縱檢測結果仍超過管制標準,研判應屬輕微局部污染狀況。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14日就○○○路加油站進行地下水調查採樣,檢測結果苯濃
      度超過管制標準,有採證照片 3幀、○○○路加油站 101年12月14日現場工作表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1年12月14日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紀錄表、101年12月22
      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等規定,
      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及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
      內豎立告示標誌並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歷年執行測漏管檢測結果測漏管油氣濃度值均正常,證實○○
      加油站無土壤污染行為,及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14日執行標準井地下水採樣化驗時
      ,訴願人亦同時採取水樣化驗,結果苯之數值遠低於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數據有數倍之多
      云云。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若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公告為控制場址並視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且應命污染行為人於限
      期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豎立告示標誌等。揆諸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13條
      、第15條第 1項第4款、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
      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地下水調查採樣,其檢測結果地下水中苯含量
      濃度超出管制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污染地下水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復按地
      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為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且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
      及提供、檢具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為土污法第 4條第7款、第10條
      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採購契約委由○○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101年度臺
      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由該公司委由○○公司於 101年12月14
      日至○○加油站進行地下水調查採樣及檢測,該日之調查採樣有原處分機關及系爭場址
      人員在場並經○○公司辦理採樣及檢測,有該公司之「監測井採樣 /樣品遞送單」、「
      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紀錄表」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公司並
      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環署環檢字第 03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
      「自100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許可類別為「地下水檢測類」,許可之項目
      及方法有「1.地下水採樣: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 ......52.苯: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W785.54B)......」等,亦有該許可
      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地下水污染物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所辦理之採樣
      及檢測,符合上開土污法規定;雖訴願人檢附 101年12月19日「○○站地下水分析檢驗
      報告」證明其採樣檢測之地下水苯濃度(0.08mg/L)低於上開檢測結果,惟查該檢驗報
      告係由訴願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工安衛生室環境實驗室出具之環境樣品檢驗報告,並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採樣及檢驗資料。且訴願人於102年7月15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提出自行送驗之○○公司102年3月28日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係102年3月21日採樣,距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4日採樣間隔3個月餘,檢驗結果地
      下水中苯濃度為0.0671mg/L,仍逾管制標準。是訴願人所執該 2檢驗報告之地下水苯濃
      度均逾管制標準,益證污染事實。又本件係針對地下水之檢測,與訴願人所稱歷年執行
      測漏管檢測結果油氣濃度值均正常,證實○○加油站無土壤污染行為,係屬二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
      污染管制區及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豎立告示標誌並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
      畫,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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