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三字第102091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1日機字第 21-101-11
    06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
    車(出廠年月:82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
    別為5.13%、11272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HC:9000 ppm),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1年8月29日101檢0290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應於7日內(即101年9月5日前)改善完成及攜帶該通知單和行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未於限改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
    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9日D850290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1日機字第21
     -101-1106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5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
      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告知須另行複檢即可,不會開罰,但跑了 3家機車檢驗站
      ,老闆均供稱系爭車輛已檢驗合格不須再檢驗,下次檢驗時程到期時再做檢驗即可,嗣
      並通過該次檢驗,惟突然收到此3000元罰鍰,實不知如何遵守才能避免被罰,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 5.13%及11272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
      : 4.5%、HC:9000ppm),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 9月5日前)複驗
      合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8月29日101檢0290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告知須另行複檢即可,不會開罰,但跑了 3家機車檢驗站,老闆均供稱
      系爭車輛已檢驗合格不須再檢驗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
      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
      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
      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不定期檢驗。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經攔檢
      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且未於限改期限內
      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訴願人即應受罰。又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注意事項二已載明:「
      您的機車已完成當年度定期檢驗,但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請您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
      翌日起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
      規定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依法告發裁罰。」且該通知單已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惟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另系爭機車縱於101年10月3日排氣定期檢驗合格,屬事後改善事項,仍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其餘主張,亦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