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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三字第102091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1日音字第22-102-050122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9日22時17分許,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噪音量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3月,發照年月:93年4月,廠牌:○○;型式: LA
15W;下稱系爭機車],測得噪音值為89.9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之法定標準(原地噪音標準值)86.3分貝(系爭機車新車型審驗值為
81.3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6.3分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2年5月9日M001490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2年5月21
日音字第22-102-05012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
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 1項規定:「機
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
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
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
,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
│ 檢驗項目 │ 標準值 │
├────┬───┼────┬────────────────┤
│第二期 │使用中│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
│82年 1月│車輛檢│原地噪音│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dB(A)。 │
│1 日 │驗 │ │但不能高於80年1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
│ │ │ │限值。 │
├────┼───┴────┴────────────────┤
│備註 │1.第一期至第四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
│ │ 輛噪音量測方法進行測試。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
│ │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 900元至上限金額。 │
└───────────┴──────────────────┘
附表三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
│ │制標準 │
├───────────┼───────────┬──────┤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超出值≦5分貝 │1,800元 │
│裁處金額(新臺幣) ├───────────┼──────┤
│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2,700元 │
│ ├───────────┼──────┤
│ │超出值>10分貝 │3,600元 │
└───────────┴───────────┴──────┘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7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80059472 號公告:
「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公告事項:一、第一期及第二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機器腳踏車
噪音量試驗法(如附件)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5799
汽車噪音量試驗法。 ......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 4.2噪音計4.2.1噪音計須
符合 CNS7129﹝精密噪音計﹞之規定。......4.2.4 每日試驗前後,須以標準音源校正
噪音計,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附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規定
,第 2期之使用中車輛檢驗之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
音檢驗值,加 5 dB(A),但不能高於80年1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系爭機車檢測值
為 89.9 dB(A),並未超過標準值上限 99 dB(A)。系爭機車因原廠排氣管老舊而換
管,檢測當天負責之主管人員告知如換原廠排氣管即不會有此問題,為何政府允許機車
行販售非原廠管予市民?罰鍰金額實屬沈重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測得其噪音值為
89.9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3分貝,不符合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MN00
0627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噪音管制法第11條及第20條規定,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復依行為時環
保署98年7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80059472 號公告修正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中「
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之 4.2.4載明,每日試驗前後,須以標準音源校正噪音計,
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資料所附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MN00
0627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其校正結果欄所載之檢測前、後校正時間
分別為21時20分及21時25分;惟本件系爭機車之檢測時間為22時17分,故該工作紀綠單
所載之檢測後校正結果應非為每日試驗後之校正結果;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
2年 7月8日便箋載明:「......經詢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
中每日試驗前後,須以標準音源校正噪音計,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惟本案執勤人員於
試驗後校正視為常態性,故並未紀(記)錄於工作紀錄單......。」本件遍查全卷,原
處分機關並未提供每日試驗後之噪音校正情形以供調查核認,然校正值之確認涉及原處
分機關當日測量所得之噪音值是否正確?進而影響原處分是否正確?從而,本案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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