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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三字第209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印尼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2日廢字第 41-101-122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3日17時17分,發現訴願
    人將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11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22020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廢字第
    41-101-122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
      乾淨塑膠袋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亂丟廚餘,本案應係訴願人雇主所丟棄,再將訴願人資
      料提供給相關單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之事實,有
      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3975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係其雇主所丟棄,再將訴願人資料提供給相關單位云云。按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
      ,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公
      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39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職於 101年11月13日17時前往案址執行亂丟垃圾包取締勤務,在17時
      17分發現行為人○○○將一桶廚餘棄置於該址後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
      知其違規事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由行為人簽收......本案職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之
      處......。」另稽之本件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手提一桶裝容器棄置地面並
      快步離去之連續動作。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空言主張廚餘係其雇主所丟棄,與卷
      證資料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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