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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三字第10209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3日廢字第 41-102-043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本市信
義區○○路○○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錄影存證,並當場掣發102年3月29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7469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23日廢字第41-102-
0430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內容所載違反地點本市信義區○○路○○號旁及事實為亂丟菸蒂,並無車號檢
舉或是其他照片顯示之證據,且裁處書中訴願人住(居)所為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惟訴願人所有證件的住(居)所並非該址,證明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並無查明證件即開立裁處書。
(二)若非車號檢舉,亦沒查明證件,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是訴願人亂丟菸蒂,又如何得知
訴願人之個資,難道是依未經查明證件之違反環保行為之民眾口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有採證光碟 1片、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353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所並非裁處書所載地址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證件,如何證明是訴願人
亂丟菸蒂,又如何得知訴願人之個資云云。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231353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於102年3月29日..
....在信義區○○路○○號邊發現○君於此處吸煙並隨手將煙蒂任意丟棄,故依法告發
。二、在掣單時所有行為人之資料都由行為人所提供,經向行為人告知如有舉報不實之
資料,使填寫不實之公文書其責任歸行為人......故行為人○君業已承認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故現場簽收其違反通知書......。」等語,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憑。另訴
願人個人資料部分既係訴願人違規行為被原處分機關查獲時,由訴願人所提供,復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有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可稽。且本件
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菸蒂,則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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