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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三字第102091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0日廢字第 41-102-0510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18時55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貓砂、廚餘等)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2年4月1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3508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5月10日廢字第41-102-0510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上班途中常有民眾隨意扔棄垃圾袋,訴願人有時經過,便
      會撿拾扔至經過的戶外垃圾筒處。訴願人當日撿拾幾袋垃圾後,如同往常至附近的垃圾
      筒處丟棄,稽查人員似乎無意聽訴願人解釋。若因此犯法,訴願人日後再也不會撿拾別
      人隨意丟棄之垃圾;若不犯法,實不應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內含貓砂、廚餘等)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
      處分機關102年4月10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撿拾幾袋垃圾後,如同往常至附近的垃圾筒處丟棄;若不犯法,實不應處
      分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
      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
      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
      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揆諸前揭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0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
      包)查證紀錄表查證結果內容摘要載以:「......102年4月10日......行為人於18時55
      分攜......垃圾往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丟棄......職......說明家戶垃圾不可丟棄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內容物為(貓沙、廚餘)......。」等語,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
      名在案。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貓砂、廚餘等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排出清除,而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縱果如訴願人所述係撿拾他人棄置之垃圾包,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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