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三字第102091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7日機字第 21-102-0504
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7年 9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年2月27日北
市環稽車字第102000409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3月20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 3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以102年5月3日D8550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5月
17日機字第21-102-0504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2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6月28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5月27日)雖已逾30
日,惟訴願人住居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6月28日(星期五),其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裁處書及舉發通知書後(102年5月29日)曾 3
度致電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該大隊人員告知若機車所有人經稽查發現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時,均會先行開立舉發通知書通知機車所有人儘速辦理檢驗,該通知書
亦載有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陳述意見曉諭事項;若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可立即辦理定期檢驗
,以檢驗行為取代陳述意見;若受舉發人於案件裁處書開立前完成檢驗,並不會開立行
政罰鍰裁處書。本案原處分機關將舉發通知書與裁處書一併送達訴願人,使訴願人無法
於裁處書送達前獲有陳述意見或立即補行檢驗之機會,此種併予送達方式難謂適法,亦
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在案。本件原處分顯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有得撤銷之違
法瑕疵。另訴願人業於102年5月30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且受舉發前亦均有定期檢
驗,並無規避定期驗驗之意圖。訴願人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立即補正定期檢驗,應認已
達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目的,原處分機關裁處2,000元,顯非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7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87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1年 8月至10
月)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3月2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102年2月2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0409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表示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可立即辦理定期檢驗,若於裁處書開立
前完成檢驗,不會開立行政罰鍰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將舉發通知書與裁處書一併送達訴
願人,使訴願人無法於裁處書送達前獲有陳述意見或立即補行檢驗之機會;訴願人業於
102年5月30日完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裁處2,000元,顯非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
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
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
停駛、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當時
之戶籍地(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號○○樓之○○)寄送前揭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2年3月1日送達,通知書上並載有:「......說明:..
....二、未依說明一規定於通知期限內補行完成定期檢驗 ......處以......2,000元之
罰鍰......。」等文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補行檢驗之機會,惟訴願人仍未依
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延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之問題。另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該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逾規定期限
未實施定期檢驗,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
有程序違誤之情形。末查雖訴願人嗣於102年5月30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至訴願人所稱於舉發通知書送達後、裁處書
開立前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不會開立裁處書乙節,顯係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