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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三字第10209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0日資字第 43-102-06
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1
02年 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訴願人營業處所查察
,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即訴願代理人)進行禮盒拆裝量測計算,發現訴願人所輸入
販賣之酒禮盒 -「○○( 1瓶)」包裝體積比值達1.18,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102年5月31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 R0001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現場會同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
02年 6月10日資字第43-102-06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 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
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
,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
及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
項規定。」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 境│
│ │ │ │ 違反行為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講 習│
│次│法條│依據│ │ (A) │(時數)│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裁處金額逾│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新臺幣 1萬├──────┼───┤
│ │或自│ │,經處分機│元 │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 ├──────┼───┤
│ │例 │ │五千元以上│ │70%<A≦100%│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環保署94年 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酒:指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十三)單元產品: 1、指禮盒內之
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二、指定產品:......(三)酒禮盒:含酒之禮
盒或複式禮盒......。三、禮盒及複式禮盒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獨立銷售或贈與,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認定為禮盒:1.將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
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五、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
造指定產品之事業。(二)指定產品輸入業:輸入指定產品之事業。(三)指定產品販
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包裝體積比值: 1以下......。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
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
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
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三)必要空間係
數:1、非單一材質包裝:......(2)其它產品: 2.7......。(四)單元產品體積:
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3、已包裝產品體積:外切已包裝產品本身包
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規
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二十二
、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一)......酒禮盒......: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適用本
公告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葡萄酒進口商,系爭產品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禮
盒,訴願人未曾指定禮盒尺寸,除紙張選擇及印刷設計外,完全由該公司負責製作,訴
願人不知其生產之禮盒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對禮盒製造商裁處而不應處罰訴願人;
又主管機關有針對相關法令進行宣導嗎?訴願人並不清楚法令規定;另系爭禮盒尚有存
貨,如丟棄不用,除成本損失外,亦不符環保訴求,請指示應如何處置。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訴願人員工○○○進行禮盒拆裝量測
計算,發現訴願人所輸入及販賣之酒禮盒 -「○○」包裝體積比值達1.18,不符環保署
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有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31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量測紀錄表、採證照片 6幀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為第1023
1513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委託包裝公司製作禮盒,訴願人除紙張選擇及印刷設計外,完
全由該公司負責製作,原處分機關應對禮盒製造商裁處而不應處罰訴願人;又主管機關
未針對相關法令進行宣導,訴願人並不清楚法令規定云云。查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
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指定事業自指定期
限起,生產或銷售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規範;又酒禮盒為前
揭環保署公告所稱應限制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並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該公告規定;該
公告事項七明定,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應在 1以下;揆諸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第1
4條第1項及環保署94年 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
人輸入及販賣之「○○」係酒禮盒,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
。次查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31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已詳細記錄
系爭商品計算包裝體積(PV)、計算額定包裝體積( APV)及計算包裝體積比值( PVR
)之步驟(PVR=PV/APV=1.18),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在卷可憑,且原處分機關稽
查作業紀錄表亦經訴願人會同檢驗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上開指定產品之包裝既經
原處分機關檢驗查認包裝體積比值達 1.18,不符法定標準(1以下),依法即應受罰。
又前揭環保署 94
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明定酒禮盒自 95年7月1日起適用該公告規定,
訴願人既為相關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遵循,縱系爭產品係委託包
裝公司製作禮盒,訴願人亦難謂無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及主管機關未進行宣導等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禮盒尚有存貨,
如丟棄不用,除成本損失外,亦不符環保訴求,請指示應如何處置乙節,尚非本案訴願
審議範圍,宜由原處分機關審酌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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