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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10. 府訴三字第102091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5月2日廢字第41-102-0501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 月26日17時29分,將資源垃圾未
      依規定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本市萬華區清潔隊東園分隊定時收受點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102
      年4月1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346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102年5月2日廢字第41-102-0501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因無法確認垃圾包內容物確為資源回收物,乃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7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59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102年 5月2日廢字第41-102-050187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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