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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10. 府訴三字第10209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790
    2號舉發通知書及102年7月18日廢字第41-102-0725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北市環萬罰字第 X757902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 7月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7902號舉發通
      知書及102年7月18日廢字第41-102-072556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建築物
      後側房屋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及影響環境衛生髒亂案件進行查察,於101年9月26日14時30
      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該處因拆除後廢棄物堆積未清,已影響環境衛生,經查明該址為
      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9月26日BB816550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
      命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1日17時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
      1年10月16日上午9時1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查認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101年10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56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以 101年11月20日廢字第41-101-1135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發現本府都
      市發展局亦以101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446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清除
      建物拆除後之建築材料,該函並於 101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是認前揭原處分機關稽
      查日期尚處本府都市發展局函請訴願人清除廢棄物之改善期限內,原處分機關乃自行撤
      銷處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年10月25日再次派員前往查察,發現現場廢棄物仍未清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102年
      7月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79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102年7月18日廢字第41-102-0725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
      服,於102年 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57902號舉發通知書部分:查該舉發通知
      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
      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18日廢字第41-102-072556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後,認本案違反事實構成要件不符,告發有瑕疵,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8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573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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