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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三字第10209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5日機字第 21-102-0703
    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在本市
    萬華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當時為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遂以102年 6月19日102檢045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 102年 6月19
    日 D8556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5
    日機字第 21-102 -0703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 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收到定檢通知單,一直不敢去驗車,且當日下午即前往
      車行調修,並通過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 
      6月19日102檢045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定檢通知單,一直不敢去驗車,且當日下午即前往車行調修並通
      過檢驗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
      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
      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依法即應受罰,此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
      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
      ;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應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
      濾材等項作業。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測試
      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環署訓證字第 F2080531號
      「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
      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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