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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三字第10209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7日毒字第 34-102-
    06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之運
      作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核可運作含量濃度 5-15%W/W「吡啶」(第1類毒性化
      學物質)之○○封端劑。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發現訴願人於100年4月19日未經申請許可前,已輸入運作內含濃
      度5-15%W/W 「吡啶」之○○封端劑120公斤,超過「吡啶」管制濃度1%W/
      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 8月1
      4日第T0026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2條第 2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101年 8月21日毒字第3
       4-101-08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
      月 19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 101091985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於未經申請許可前即
      輸入運作內含濃度 5-15%W/W「吡啶」之○○封端劑110.4公斤,超過「吡
      啶」管制濃度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乃以 102年1月28日第T0026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2條第 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2年1月29日毒字第34-102-0100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3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2月27
      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 5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並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102年 6月17日毒字第34-102-0600
      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
      2年7月19日第3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
      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
      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學物質
      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
      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
      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1條第 2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 13條第1項
      、第 4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
      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第32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未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第35條第 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六、違反第十
      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90115776B 號公告
      :「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公告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
    附表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  │ │  │    │   │   │管│大量│毒│   │
    │列管│序│中文│英  文│   │化學文│制│運作│性│公 告│
    │編號│ │  │    │分子式│摘社登│濃│基準│分│   │
    │NO │號│名稱│名  稱│   │記號碼│度│(公│類│日 期│
    │  │ │  │    │   │   │W/│斤)│ │   │
    │  │ │  │    │   │   │W%│  │ │   │
    ├──┼─┼──┼────┼───┼───┼─┼──┼─┼───┤
    │ 097│01│吡啶│Pyridine│C5H5N │110-86│ 1│50 │1 │88.12.│
    │  │ │  │    │   │-1  │ │  │ │24.  │
    │  │ │  │    │   │   │ │  │ │89.10.│
    │  │ │  │    │   │   │ │  │ │25.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及│處罰條│運作毒│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度│備│
    │ │違法事實 │款及罰│性化學│加權=B│數加權│計算方式│ │
    │ │     │鍰範圍│物質數│   │=N  │    │ │
    │ │     │ (新臺│量加權│   │   │    │ │
    │次│     │幣)  │=A  │   │   │    │註│
    ├─┼─────┼───┼───┼───┼───┼────┼─┤
    │9 │第13條第 1│第32條│1.1至3│   │1.1 次│A×N× │略│
    │ │項:未取得│第 2款│種:A=│ - │ :N=1│100萬元 │ │
    │ │製造、輸入│100 萬│1。  │ - │2.2 次│。   │ │
    │ │或販賣許可│元以上│2.4至6│   │ :N=2│    │ │
    │ │證而運作。│500 萬│種:A=│   │3.3 次│    │ │
    │ │     │元以下│2。  │   │ 以上 │    │ │
    │ │     │。  │3.7 種│   │ :N=5│    │ │
    │ │     │   │以上:│   │   │    │ │
    │ │     │   │A=5。 │   │   │    │ │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 18條第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
      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9日申請相關核可文件時,依據持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所示之○○封端劑內含「吡啶」濃度為<=20%W/W,即表示其濃度亦有可能為
       <= 1%W/W,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申請之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所附申請書、物質
       安全資料表及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8日領有之「吡啶」核可文件即認訴願人進
       口之○○封端劑內含「吡啶」濃度為5-15%W/W,實有疑義。
    (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進口報單所載○○廠商(○○公司)官方網站登載○○封端劑(
       L050400-01)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所示之○○封端劑含「吡啶」濃度為
       20~25% W/W,認訴願人所輸入之系爭○○封端劑內含「吡啶」濃度超過管制標
       準;惟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係該○○廠商於102年2月19日所公布之資料,該公司另於 1
       02年 4月22日公布登載○○封端劑(L050400-01)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所示之
       ○○封端劑含「吡啶」濃度為10~20% W/W,原處分機關何以確認所示物質安全
       資料表與訴願人100年4月輸入之○○封端劑相關;其所示物質安全資料表無法作為佐
       證。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02年 5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六、惟
      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
      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
      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乃依
      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A×N×100=1×1×100=100萬元
      ) 約三分之一即34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
      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
      前即輸入運作內含『吡啶』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封端劑 110.4公斤,超過『
      吡啶』管制濃度 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
      第 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訴願人自無所謂主動申報之問題,且其輸入運作前開第 1類
      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已逾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達 2倍以上,其濃度亦遠超過該毒性化學
      物質管制濃度,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
      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予以酌減,顯屬不當……。」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並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
      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102年 6月17日毒字第34-102-
      06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4萬元罰鍰。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揆諸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既經本府以102年5月20日府訴三字第 102
      09073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上開訴願決定並已指明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
      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
      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予以酌減,顯屬不當,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
      願決定意旨為之。然原處分機關仍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
      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約三
      分之一即34萬元罰鍰,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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