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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4. 府訴三字第102091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8日廢字第 41-102-0507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市大同
區○○○路○○段○○號旁,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
乃以102年3月13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230282411號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於102年 4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無吸菸習慣及看不出照片
所攝掉落物為何,其車輛處於停止行駛狀態,可能為樓上民眾丟棄物品等情。嗣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 5
月8日廢字第41-102-0507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7月15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6月14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102年7月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2年7月15日)代之,是本件
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僅能證明有白色物品自訴願人車門旁掉落,訴
願人車輛為停止行駛狀態,無法證明係訴願人所為。有可能係樓上住戶所丟棄,訴願人
駕駛車輛停經該處即成為代罪羔羊。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後未作出書面
或言詞答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訴願人陳
述意見亦不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錄影光碟 1片
、照片4幀、訴願人102年4月1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
63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僅能證明有白色物品自其車門旁掉落,車輛為停止行
駛狀態,無法證明係其所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
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63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有關車號(xx-xxxx)於102年 1月31日11時30分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旁丟棄煙蒂,本案因該名駕駛隨手丟棄煙蒂之事實明確......二、......陳述意見書陳
述無吸菸習慣......(陳述意見書自陳:本人之車輛恰巧處於停止行駛之狀態......)
......再次審視影片,該君丟棄煙蒂行為明確......。」另稽之本件卷附光碟已明確拍
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停止時,左手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不爭執,
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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